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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立法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农村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体现,是实现农村共同富裕的坚实基础。农村集体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对于推动乡村全面振兴意义重大。…

农村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体现,是实现农村共同富裕的坚实基础。农村集体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对于推动乡村全面振兴意义重大。

杭州立法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8月22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活动,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组级集体经济组织。

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小组的财务管理活动,纳入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监督权。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活动应当接受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具体领导,遵循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支持公益的原则,如实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与指导体系,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实施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

监察委员会和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责任主体,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活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数字系统,实行数字化、系统化科学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活动的数字化建设应当坚持整体协同、系统集成、集约建设、数据融合的原则。

第六条  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财务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听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建议,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应当经乡镇、街道党的基层委员会、村党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党组织研究的,或者应当经村务联席会议讨论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重大财务事项包括:

(一)年度财务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二)对外投资和集体资产的开发、转让、发包、租赁等;

(三)收益分配方案;

(四)非经营性支出限额;

(五)财务支出审批制度;

(六)其他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表决通过的重大财务事项,应当形成书面决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组织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重大财务事项的书面决议和实施结果应当在五日内报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每年年初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并且在次年第一季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规模、收入状况和成员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

年度财务计划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置计划;

(三)基本建设计划;

(四)生产经营、集体资产开发或者其他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六)其他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需要列入年度财务计划的事项。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制定投资计划和方案,并进行风险评估和控制,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投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评估报告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或者进行集体资产转让、发包、租赁等,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理确定合同期限、价格,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签订和变更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对外投资或者集体资产转让、发包、租赁等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所有收入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收款凭证,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收益分配前,应当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合同的兑现和结算,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

可分配收益应当优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并且按照章程规定比例计提公积公益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净收益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支出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联合审批,具体审批事项、审批流程和审批权限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制度规定。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应当经乡镇、街道党的基层委员会、村党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党组织研究的,或者应当经村务联席会议讨论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对审批事项意见不一致的,可以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办公会务费、交通差旅费、公益事务和商务往来招待费、外出学习考察费、订阅报刊费等非经营性支出实行限额制,超出限额部分不予列支,未使用的额度不得跨年度列支。具体限额标准由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往来实行在线支付、转账结算的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现金的除外。

推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额存款竞争性存放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开招投标,确定存储本集体经济组织大额存款的商业银行。

大额存款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的薪酬,可以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模和当年收益状况,结合岗位职责、工作实绩和当地村(居)民的收入水平,参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整体工作的年度考核结果,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财务计划、各项收入支出、集体资产状况、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重大财务事项的书面决议和实施结果等财务事项,公开的内容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财务收支以及计划外财务支出,应当逐笔逐项公开。

财务明细账目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公开;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公开。

除按照规定在村务公开栏公开外,鼓励利用网络等渠道进行线上公开。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监督机构反映问题,委托监督机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事项,监督机构应当及时说明审查情况。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可以对年度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予以答复和反馈。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财务监督职能,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的履职行为;应当及时审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并向成员公布审查情况;应当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任期内组织不少于二次的财务审计,有条件的可以每年审计一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离任时,应当进行审计。审计时应当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控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纳入审计范围,并且可以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依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调查,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前两款涉及的审计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审计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会计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成员大会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前述人员的近亲属不得担任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会计人员或者其他财务人员。

第十八条  推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会计业务,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监督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或者聘用会计人员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会计服务的,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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